保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16-05-17 16:04:16 来源:保定日报 责任编辑:张云
《保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5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予以刊发。

    编者按

    5月16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印发《保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指出,《保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5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予以刊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 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人只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政务服务网站自行下载。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中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九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允许集群登记、商务秘书托管服务。对在众创空间、科技园、孵化园、创业园、创业基地等集中办公区域内,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采用企业集群注册模式,即允许多个企业以一家企业的住所进行登记,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

    第十一条 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登记机关根据前置行政许可证件或审批文件上载明的地址直接登记,申请人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利用住宅从事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科技研发、软件开发、翻译服务等不污染环境、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市场主体除外)。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三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规范管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各负其责,依法管理。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的规定,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异常名录。

    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依法进行处理。

    (二)对不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房屋管理部门、国土、环保、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立项、规划建设、改变用途、消防审批、经营许可、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事项进行严格审核。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2014年6月20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保定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保市政办〔2014〕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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