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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发布

2017-01-23 14:49:54 来源:保定日报

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街道)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水利、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综合目标,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泼污水、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粪便,无积水、无积雪、无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保持建(构)筑物表面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符合规定;建(构)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依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通行。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 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

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应当文明、健康,并保持完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

(二)音响设备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四)不得影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沿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泊位内,并按导向标指引有序停放。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及停车设施。

责任编辑: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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